案例:某甲之配偶已過世,育有某乙及某丙。某甲生前訂立遺囑將名下A屋贈與某乙,並指定某乙為遺囑執行人,某甲死亡時名下僅餘現金20萬元。某乙依遺囑將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某丙認為自己都沒有分到,違反法律保障每個繼承人最低的應繼分比例(即特留分),某丙對某乙如何主張權利?

解析:被繼承人生前若以遺囑為贈與侵害到繼承人特留分時要如何主張:

1、先是計算特留分額有無受到侵害。

2、再視遺贈物是否已移轉與受遺贈人,而選擇要分割遺產或返還特留分訴訟。

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所謂債務額常見有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的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債務、民法第1150條的繼承費用(如遺產管理分割費用、喪葬費用等)、稅捐債務等。但遺囑贈與債務或遺產酌給債務不用先扣除。(具體細節仍須諮詢專業意見)。

本件某甲死亡時遺產總額有A屋價值500萬元及現金2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債務20萬元後僅餘A屋。民法第1141條、1223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是以,本件某乙及某丙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半數即4分之1。某丙特留分額為500萬乘以4分之1即125萬元,但某丙什麼都沒有分到,其特留分顯然受到侵害。

至於某丙訴訟上要主張遺產分割或返還特留分?

司法實務有認為:「受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於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具拒絕交此部分遺產之抗辯權,亦即尚未依遺囑履行物權移轉行為之遺贈財產仍屬遺產之一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遺贈財產業已依遺囑而交付或移轉由受遺贈人取得所有權後,因扣減權之行使而回復之特留分,僅於該範圍內使受遺贈人喪失取得遺贈物之法律上原因,並不能認該特定標的物即當然回復為遺產之一部而由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權,或逕主張遺產分割。」

簡單講就是,若遺贈物已交付與受遺贈人,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該回復部分並未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所以要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若尚未交付,可以不交付,該遺贈物仍屬遺產一部分,應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本件某乙已經取得A屋所有權,A屋已非遺產之一部,某丙僅得對某乙主張返還特留分。

至於返還特留分方式為何?

司法實務有認為應該原物返還(參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也有認為僅得請求價額補償(參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1號判決意旨)。本件若採原物返還,某丙可要求某乙應移轉A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與某丙。若採價額補償,某丙可請求某乙補償A屋價值4分之1即125萬元。
結論:本件某甲遺產總額為A屋(價值500萬元)、現金2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20萬元,賸餘A屋1棟。某丙特留分額為4分之1即125萬元。因A屋已移轉與某乙,非遺產之一部分,某丙僅可請求返還特留分,但需視個案法官是採原物返還(即返還A屋應有部分4分之1),或價額補償(即給付125萬元)。             
                                                      劍無鋒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