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甲因個人因素將自己購買的建地暫時借用某乙的名義登記,多年後向某乙要求歸還所有權,遭某乙拒絕,某甲便終止與某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回復該不動產所有權與某甲,詎料某甲獲得勝訴判決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因有土地漲價利益,竟遭課徵土地增值稅,某甲十分不滿,認為民事法院已認定我就是原本的所有權人,現在只是將土地要回來,且某甲也沒有藉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獲得任何土地漲價利益,為何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某甲打算提起行政救濟有機會平反嗎?

解析:

「借名登記」的意思就是找人頭,法律上甲把不動產登記在乙人頭名下,兩人講好暫時由乙當人頭,以後要還甲。若乙不歸還甲財產時,甲可以打官司要求取回自己的財產。

土地增值稅法律依據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目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大致上認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某甲只是將來可請求某乙返還土地所有權,但是某甲先前借用某乙名義所為的土地移轉登記仍是有效的,不論嗣後土地所有權再登記回某甲的原因為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等,都還是土地稅法第28條所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範圍。

因此,除符合土地稅法其他法定減免或不課徵增值稅規定外,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令人質疑者為明明某甲就是原本的所有權人且沒有獲得土地漲價利益,為何還要課徵增值稅?進一步探討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基於漲價歸公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及法院都是執法者,在解釋適用法律時應符合立法規範意旨。

目前實務上常有爭議的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所有權」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回復所有權」等案例,受回復之人並無藉由移轉所有權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類似情況應該有必要透過目的性限縮解釋,加以限縮土地稅法第28條所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範圍,以免法律文義範圍涵射範圍過大,超出法律規範目的。

結論:某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某乙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該判決移轉之登記仍屬土地稅法第28條所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是以,仍必須先申報移轉現值,若有漲價利益則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某甲訴請行政救濟恐將遭駁回。

另借名登記情形非常普遍,原因可能有節稅,隱瞞財產、理財考量等諸多因素。不論是何者,若借用他人名義的時間較久,恐生土地漲價利益,將來要求對方返還所有權時,就可能有土地增值稅問題,因此,選擇使用借名登記契約時勢必要事先考量此筆稅捐負擔。

                                                      劍無鋒律師事務所